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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01 | 疑似违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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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案件的违法管辖,很多表现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住所地在经济发达地区的被告实施强制管辖。曾经跟此类法院的工作人员私下里聊天,据说他们庭一年就在北京弄回几千万(案件标的额)。新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做出新的规定,管辖不当可作为再审理由之一,因此现在少一些了。但似乎又出现新情况。最近碰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以前还从未碰上过,我怀疑这个仍属于违法管辖;但比较隐蔽,不敢确定,只好说是它是“疑似违法管辖”。

      【案情大意】 某省某县的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B(自然人)曾达成一份协议,约定A拖欠B的相关款项,如逾期不还,B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经由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约定的债务到期,A公司无力还款,B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出具了执行证书。随后,B向当地某省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A公司称其在北京的C公司尚有“收入”。某省某县法院经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做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A公司在北京的C公司的“收入”,并责令该公司三日将“收入”汇交法院。

      【分析意见】 经询问情况、审查资料,某省A公司与北京C公司仅有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两公司之间有工程款之纠纷,如果说A公司对北京C公司享有权利的话,也仅仅是到期债权(尚存争议)而已,不存在什么以“收入”为标的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但必须告知第三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且,根据第63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按照这个规定,本案似乎非常简单,只要北京C公司出具一纸公文,便完全可以把事情搞定。但问题似乎不那么简单,我们再仔细研读一下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条原文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一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款)。”其二:《规定(试行)》第36条。该条原文是:“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北京C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法院援引该条款,显然是把该公司当作了A公司所供职的单位。但问题是,A公司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在北京C公司任职的。这就有点荒唐了。其实,上述条款的意思不难理解,它指的是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如被执行人在所任职的单位或在金融机构仍有尚未提取的“收入”,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之扣留或提取。

      我现在才搞明白为什么法院会援引这些条款。其动机是:法院扣留“收入”,第三人是无权提出异议一说的(有些不合理,至少现在还未作出规定)。而如果执行的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则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且,只要第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则“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果这样,法院就算白忙活了,白来北京一趟。

      基于本案的事实和对案件的了解,我以我小人之心姑且大胆揣测一把:这是一桩虚拟的执行案件。它先虚拟出一个自然人B来,再由这个自然人B向当地法院提出对某省A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A公司没钱,提出其在北京C公司有尚未提取的“收入”,法院则根据A公司提供的线索前来北京执行。如此曲线救国,意欲何为?无非是某省A公司欲借助法院的执行程序,来提前实现其对北京C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当然,这个债权是其单方认为的)。而某省A公司选择起诉的话,则只能选择在北京C公司的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的法院来提起诉讼,而如果在北京,它的官司却未必赢得了。因此,A公司只好请当地法院疑似合法地管辖一下。当然,法院不是不可以管,但对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如此荒唐;可话又说回来,如果要正确适用法律,A公司则从北京C公司这儿根本捞不到任何便宜,这起执行案件将毫无价值可言。很明显,A公司为了实现其所谓的权益,与法院有相互勾结串通、合谋陷害北京C公司之嫌。

      上述结果仅仅是我不怀好意的经验推断而已,结论还不确切,也不见得对,但愿是我错了。法院来的人很是厉害:他们对法律条款如此殚精竭虑地细抠,早已超越了望文生义、而达到了故意曲解的程度。这不能不让我佩服得五体投地,心想:如果善意的执法能有这样的精神,那该有多好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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